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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常州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量刑建议书
2019-09-05 14:33:00  来源: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量刑建议书

  扬广检诉量建〔2019〕178号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洪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坦白

  3.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赔偿并谅解

  4.其他:无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单位常州市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给以一定缓刑考验期,并处罚金。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徐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