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何谓是检察建议,当前制定法中并未给出确切的定义。制定法中的检察建议与实务中的检察建议虽名称相同,但定位却大相径庭。在学界亦有“监督说”“治理说”及“综合说”之分。现笔者尝试通过令状化改造对综合治理型检察建议(以下简称检察建议)予以改造。
令状制度是英美法系刑事制度特色,源于英国。其构成如下:一是超然中立的司法审查主体是令状制度的前提。二是“可能事由”是令状制度的实体要件。三是令状制度的形式要件。检察建议令状化改造并非是单纯的制度嫁接,在我国是具有制度可行性、经济可行性和组织可行性。
针对检察建议令状化改造,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大方面进行设计:
一是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检察建议令状化的前提是将其制度化、法治化,应明确其地位和效力。在此基础上,应区分检察建议的不同类型,建议增加可能干预某一行业、某一领域正常经营的检察建议的规定,明确对此类检察建议应明确由检察机关提供发出检察建议的理由,并报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由其决定是否制发。
二是检察建议令状化的具体程序设计。首先要明确检察建议启动程序和适用范围。检察建议的启动主体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在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认为某一行业、某一领域存在管理漏洞或行业风险的,可将其上报检委会,由检委会审查决定是否制发检察建议。第二类是其他机构,具体可是公安、监察委等,当其发现某一领域违法犯罪现象频发,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决定是否制发检察建议。对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应予以明确,防止检察机关随意僭越,矫枉过正。其次要明确检察建议的制发及内部考评程序。还应建立考评机制,明确检察建议的监督保障程序。在立法上赋予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后,应明确接受检察建议机关或单位未予回复或落实检察建议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其权威性。当发生此种怠于履行检察建议的情形后,可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检察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其中玩忽职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后,明确检察建议对象的救济程序。不排除检察建议内容脱离实际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可建立检察建议的复议复核程序。若接受检察建议的部门认为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不当时,在一定期限内向发出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书面说明不服理由并申请撤销该建议,检察机关需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答复后,检察建议对象仍不满意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复议复核期间可暂停检察建议的执行。如果检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坚持已经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就应当按照检察建议的要求认真整改。(作者系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检察院检察综合管理部朱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