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扬广检行公[2019]32100200012号
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政府:
本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你单位怠于履行湿地保护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现查明:
2008年3月,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承租扬州市沙头镇人民滩村113亩土地用于企业经营,租赁期限25年。2013年8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将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所在区域划为生态红线区域(重要湿地二级管控区)。2017年2月21日,扬州市广陵区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组织开展长江岸线保护与开发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确各乡镇对辖区内岸线利用核查、整改工作负有主体责任。根据区发改委填报以区政府名义报送的《广陵区沿江岸线开发利用不符合<规划>岸线功能区类型的建设项目情况统计表》,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应于 2017年11月前取缔拆除,经督办后,至今仍未拆除。2018年10月17日,中央第四环境保护督察组向省委、省政府进行反馈,通报“扬州市某船业公司位于长江重要湿地,应于2017年11月前取缔拆除,但至‘回头看’时仍未拆除到位”。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关于长江岸线开发与利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报告》《广陵区沿江岸线开发利用不符合<规划>岸线功能区类型的建设项目情况统计表》《关于关停取缔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汇报》《交办单》《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关停取缔工作方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你单位未依法全面履行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理由如下:
1.江苏省人民政府将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所在的区域划为生态红线区域,并列为重要湿地二级管控区,是为了加强对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建造船只等经营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等规定,严重地破坏了湿地的生态环境。
2.《江苏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你单位未依法全面履行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亦未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对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进行取缔拆除,致使非法占用的湿地未能修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你单位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要求履行对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划为生态红线区域的重要湿地被非法占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损害之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你单位提出如下检察建议:
1.立即履行对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取缔拆除的工作要求,并对已造成的损害进行生态修复;
2.对扬州某船业有限公司已拆除的项目进行“回头看”,做好督查落实;
3.依法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落实湿地保护责任,防治可能产生的湿地污染。
请于收到本检察建议书后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到位,并书面回复本院。
201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