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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学龙: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的运行规制与完善建议
2018-09-04 16:40:00  来源:正义网  作者:余学龙

  审查批准逮捕处在特殊的诉讼环节,即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是开启审查诉讼的关口,更是防止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屏障。探索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是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适应诉讼模式改革的必由之路。

   一、建立案件分流机制,对重大案件实行公开式诉讼审查 

  审查逮捕案件进行诉讼式审查,需要经过提押犯罪嫌疑人、开庭审查、笔录确认等环节,同时由于多方参与,相关衔接、告知程序增加,无疑会增加审查工作量,需要耗费更长审查时间。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时限只有七天(实际上是只有五个工作日),而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着办案人员少、案件多的状况,办案程序繁琐的情况,目前还不适宜对所有审查逮捕案件都进行诉讼式审查。在此情形下,需要建立案件分流制度,对重大案件实行公开式诉讼化审查。重大案件是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逮捕必要性存在争议的案件: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不应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应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不同意见的。

  此外从审查逮捕案件的效率考虑,对审查逮捕案件的诉讼式审查方式还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一些轻微案件,可采用讯问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听取辩护律师、侦查机关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这样既提高了效率,又保证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二、坚持审查逮捕的司法性,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有裁判必有证明”。审查逮捕案件诉讼式审查构建的是侦、辨、检三方参与的格局,侦、辨之间是对抗关系,检方居中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侦查机关来承担。侦查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要件:存在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备社会危害性。经过侦查机关证明,辨方反驳辩解后,检察机关形成准确、有效的内心确信,进而对符合逮捕的证据要件和证明要求的决定逮捕;对于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必须要明确一点,审查逮捕环节中的证明毕竟不同于审判活动中的证明,它只是要解决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这一程序性问题,不是要解决定罪量刑的实体性问题,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三、构建社会危险性调查制度,实现对逮捕条件的准确判断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已初步形成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机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上述规定,明确规范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但由于对立法规定上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情形的判断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此需要构建社会危险性调查制度,使得审查逮捕中能客观把握这一条件,以保证依法准确适用逮捕,避免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

  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调查就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评估调查,主要围绕着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现综合评定。调查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来认定,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单位和基层组织的了解,通过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来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在这种社会危险性调查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通过建立与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衔接机制,委托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协助完成社会危险性风险评估。

   四、完善逮捕后司法救济机制,拓宽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条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司法救济功能,但其重点在于根据变化了的证据和诉讼情况,审查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以及时减少羁押,还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及时防止对犯罪嫌疑人的错捕。

  鉴于刑事诉讼法中已赋予侦查机关不服检察机关不捕决定时的复议、复核权力,因此有必要完善逮捕后司法救济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时的救济性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不服逮捕决定时,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收到申诉材料的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错捕及无必要逮捕的情况,及时纠正错误或驳回申诉,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

  五、规范说理制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审查逮捕案件进行诉讼式审查并不意味着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因此,要在实践中规范说理制度。完善的说理制度应包括告知制度和不捕说理制度。告知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诉讼式审查时,侦查人员适度向犯罪嫌疑人公开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在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批捕决定后,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无逮捕必要的理由,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相关义务,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有逮捕必要性的案件应制作《批捕理由说明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不捕说理制度,是指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制作《不捕理由说明书》具体说明不捕的理由,在向侦查机关送达相关文书时,向侦查机关阐明不批捕的理由和依据,最大限度地消除侦查机关在逮捕必要性认识上的异议和分歧;对于不批捕的,检察机关应听取受害人的意见,当面向其陈述不捕的理由,告知受害人不捕不等于停止诉讼不追究刑事责任、放纵犯罪,从而使受害人能够理解并接受该决定,从法理和情理上消除被害人的疑惑和不满,有效防止受害人不服不捕决定而上访,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系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编辑:徐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