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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检察机关公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8-12-06 17:21:00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好中央和省委、最高检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部署要求,为我省民营企业发展提供更好法治环境,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正确把握“四个精准”,充分认清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检察责任

  1.提升政治站位。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是党中央始终坚持的大政方针,习近平总书记突出强调“两个毫不动摇”和“三个没有改变”,充分表明党中央坚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鲜明态度。最高检明确提出各级检察机关要以实实在在的法律监督行动,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省委娄勤俭书记要求把民营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着力营造好市场环境、营商环境、政策环境和法治环境。全省各级院要充分认清形势,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委、最高检部署上来,牢固树立平等保护、依法规范、强化服务的新理念,立足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更优法治环境。

  2.着力把握四个“精准”。一是精准服务民营企业法治需求,坚持以企业需要为导向,有针对性地开展靶向服务,不得搞“大水漫灌”而又不切实际的服务举措。二是精准把握罪与非罪界限,坚守法治思维,依法区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违法犯罪界限,不得随意扩大打击面影响企业发展。三是精准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坚持谦抑办案理念,保障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非法司法行为侵犯,不得随意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四是精准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严惩侵害民营企业犯罪,严格审查涉及民营企业犯罪案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从业人员采用差异化的执法司法标准。

  二、坚持以企业需求为导向,提升服务民营企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3.问需于民营企业,靶向提供检察服务。聚焦辖区内民营企业法律保护需求,通过举行企业家座谈会、问卷调查、上门走访等多种形式,倾听民营企业对于检察工作、检察办案方式、企业法律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按照民营企业实际需求制定服务举措,明确检察服务保障工作的方向和重点。

  4.及时提供法律咨询,设身处地为民营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发挥检察机关法律专业优势,结合办案及时回应民营企业法律咨询,提出明确答复意见。对于民营企业咨询的共性法律问题和个案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法律问题,及时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法律服务指南手册。依托检察媒体资源,利用“12309”检察民生服务热线、门户网站、“两微一端”等多种途径,在线接受咨询、受理意见、及时反馈。

  5.严格执行“谁执法、谁普法”要求,结合涉企案例开展释法说理。适时发布侵犯民营企业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析理,提示民营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点,提高其运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能力。加强对民营企业的法律宣传教育,探索运用公开送达法律文书、举办法制宣讲课等方式,讲解法律知识和维权途径,增强民营企业及其职工的法治意识。

  6.精准制发检察建议,促进企业治理完善。结合案件办理,对民营企业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就金融、知识产权、逃废债等领域的公共管理问题,加强类案研究,向党委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交风险研判报告,促进出台服务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制度。

  三、依法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济活动

  7.严格区分民营企业正常经济活动与经济犯罪界限。注重认识与了解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特点与规律,区分好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个人犯罪与企业违规、不正之风与违法犯罪之间的界限,对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对罪与非罪难以区分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对以行政违法为构罪要件,但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案件,要主动听取有关行业主管、监管机构的意见,依法审慎处理。

  8.严格把握涉企经济犯罪认定原则。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没有明文禁止的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活动,一律不得作为犯罪批捕起诉;对民营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以犯罪处理。综合评价涉案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重点审查是否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损失、是否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否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等方面的事实和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综合考量涉案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和行为人归还能力等情节。严格把握入罪标准,对形式上符合刑法罪名规定,但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不大,可依据行政法规处罚,或可依照合同寻求法律救济的,不能机械套用刑法分则条文,轻易批捕起诉;对虽有财产损失,但系企业经营活动正常风险因素导致,不能简单认定为刑事犯罪。

  9.严格依法认定涉企经济犯罪。对涉民营企业常见犯罪,要严格证据审查,综合考量全部涉案事实,严格依法认定。

  (1)关于涉骗型经济行为。认定骗取贷款罪,要严格审查行为手段,区分好贷款申请行为、申请资料瑕疵与蓄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获取贷款的界限;严格审查资金用途,区分好因情势变更改变贷款用途与自始编造贷款用途的界限;严格审查损害后果,对提供了足额担保,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没有损失风险,案发前贷款已全部归还或当事人已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的,不宜作为犯罪批捕起诉。认定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要严格审查行为动机,区分好合同客观履行不能与恶意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界限;严格审查主观故意,重点围绕款物来源、用途、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审查涉案资金数额,对行为人骗取款项在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的,已归还部分,不计入诈骗数额。

  (2)关于非法集资行为。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把握准非法集资“非法性”的认定,区分好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界限,对虚拟经济、创新金融等法律法规规定内容不明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请示;严格审查行为性质,从集资规模、集资宣传、集资对象、资金用途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对有真实合法资金需求,如实公布集资信息,集资规模不大,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未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案件,一般不宜作为犯罪批捕起诉;严格审查行为人主观故意,对因资金周转一时陷入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严格审查危害结果,对行为人有还款意愿和行为表示,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批捕起诉。

  (3)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严格审查虚开发票动机,仅为虚增单位业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构成犯罪;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对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犯罪批捕起诉;严格审查行为情节,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大,能及时全额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可依法不起诉。

  (4)关于非法经营行为。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准确认定行为的“非法性”,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的民营企业经营行为,不得认为“违反国家规定”,不得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法律适用,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兜底条款,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认定非法经营行为存在分歧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检请示。

  (5)关于挪用资金行为。严格审查行为动机,区分好为企业生产经营违规使用资金与利用企业资金谋取个人利益;严格审查行为情节,综合考虑挪用手段、挪用原因、挪用时间、资金规模、资金用途等,对为了企业资金使用方便而违规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转账或者资金周转路径指向企业,因其他因素导致资金滞留个人账户的,不宜认定为挪用;严格审查损害后果,对短暂挪用资金用于周转,案发前全部归还,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批捕起诉。

  (6)关于企业人员贿赂行为。严格审查行为性质,区分好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与行贿犯罪的界限;严格审查行为情节,对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宜作为行贿犯罪批捕起诉;严格审查社会危害性,从行为目的、涉案金额、行为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或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要依法从宽处理。

  10.严格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认定“认罪”“认罚”,对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应仍视为“认罪”;对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的,可认定为“认罚”。充分体现“从快”“从宽”,对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条件的涉民营企业案件,依法从速从宽办理。

  四、改进办案方式,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11.依法慎重适用人身强制措施。严格把握批准逮捕条件,依法认真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结合犯罪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进行综合判断。对民营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关键岗位人员涉嫌犯罪的,凡是认罪认罚,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拟作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汇报。

  12.依法慎重适用财产强制措施。依法慎重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民营企业涉案财物,对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能够采取非强制性措施即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原则上不查封、不扣押、不冻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行为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

  13.依法慎重把握起诉标准。综合考量行为人行为表现、危害后果、全案量刑情节等,判断行为人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处刑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具有其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14.依法保障涉案民营企业人员诉讼权利。主动听取涉案单位、人员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必要时广泛征求监管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员工等多方意见,保证涉案民营企业及从业人员充分表达诉求,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对已经在押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必要且条件许可的,要保障相关人员在羁押期间能够依法行使企业经营、资产处置等权利。

  五、依法监督纠正侵害民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为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15.严厉打击破坏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犯罪。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向民营企业收取“保护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插手民营经济发展的犯罪活动,依法严惩由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讨债、绑架、非法拘禁等危害民营经济投资者、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健康环境。

  16.严厉打击侵犯民营企业产权的犯罪。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最高检关于依法保护产权的部署要求,增强产权保护意识,依法惩治金融诈骗、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和盗窃、哄抢民营企业财物的侵财犯罪,注重追赃挽损,努力保护好民营企业的各类产权。

  17.严厉打击妨碍民营企业公平竞争的犯罪。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市场准入、市场监管、税收征管、贷款补贴审批等职务便利,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职务犯罪,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公平竞争权,维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外部环境。

  18.强化对刑事不当司法行为的监督。加大涉民营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对侦查机关应受案而不受案、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监督立案;对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及时监督撤销案件;对滥用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及时纠正违法;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依法监督纠正,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刑事不当司法行为的监督要持续跟进,确保监督实效。

  19.强化涉企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依法受理、审查涉民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以及与刑事案件相牵连的产权保护案件申诉,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活动的监督。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对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依法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充分运用诉前督改程序,督促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自我纠正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20.坚决纠正涉企冤假错案。依法保障涉案企业、人员申诉权,规范受理涉民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刑事申诉、控告举报、国家赔偿案件,及时审查分流,依法规范办理。坚持有错必究,对检察机关错捕、错诉案件,及时启动纠错程序;对法院判决错误或明显不当案件,依法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编辑:徐敏洁